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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章 完备(1 / 2)

 所谓的郡县征兵制是以郡县为单位,凡是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子,一般是15岁至60岁,都要服一定时期的兵役。

在紧急的时候,“悉五尺(13岁)至六十”均得征发,有时成年女子也被征发以助军。

战国时,为适应战争的需要,各国组建了数目不同的精锐部队。

为保证这支部队的素质,有些国还采取召募精壮入伍,再加以特殊的训练的方法,如“魏氏之武卒,以度取之,衣三属之甲,操十二石之弩,负服矢五十个,置戈其上,冠带剑,赢三日之粮,日中而趋百里。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

上述召募制是与普遍实行的征兵制同时并行的。

其次是军队编制和兵种。

在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军队的编制也有了一定的发展。

管仲组建齐国军队时,以“作内政而寄军令”为基本原则,以“卒伍整于里,军旅整于郊”。

为具体内容,把社会组织作为军队编制的依据,使行政组织和军事组织结合起来,即所谓“制国五家为轨,轨为之长;十轨为里,里有司;四里为连,连为之长;十连为乡,乡有良人焉。”

“以为军令,五家为轨,故五人为伍,轨长帅之,十轨为里,故五十人为小戎,里有司帅之;四里为连,故二百人为卒,连长帅之;十连为乡,故二千人为旅,乡良人帅之;五乡一帅,故万人为一军,五乡之帅帅之”。

这样将地缘的行政的组织与军事编管高度结合起来,可以使官兵之间、兵兵之间互知根底短长,可以人尽其才,有效地发挥互助和互相监督的作用,赏罚易于公平,这在当时对于巩固军伍、加强战斗力、便于管理,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

因此总体说来,基本上还是“寓兵于农”和“兵农合一”的编组形式。

以卒伍为基本军事编制单位,是春秋战国军队编制的共同点,同时,还有适合于作战的战斗编制,如“战车之制”。

通常以一辆战车配备甲士10人,步卒20人,车上主力3人,执矛者居右,执弓者居左,御者居中,驷马驾车,余者为预备和护从。

春秋战国时出现了许多新的兵种,如楚、吴、越等国有水军,在一支船上配备弓、戈、戟、剑、盾等不同武器装备的战士和专门的划船手。

后来还发展起可以独立作战的骑兵以及专门攻坚的云梯兵和弹石兵,增加了兵种,扩大了作战范因。

这些兵种的“装备、编成、编制、战斗和战略,首先依赖于当时的生产水平和交通状况”,并且随着战争经验的丰富,继续得到发展完善。

如秦国商鞅变法,以什伍为基本单位,实行连坐,“五十人一屯长,百人一将,其战,百将、屯长不得,斩首;得三十三首以上,盈论,百将、屯长赐爵一级”。

也就是说,以编伍配合军功,并且实行连坐赏罚,以发挥每个编组的最大战斗力。

同时还进行军事行政和管理。

因为春秋战国时期,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加强了对军队的行政建置和管理,在每一级编制内都设有军官主管军事行政事务,以实行层层控制。

当发生战事时,君主命将出征,主管将领在一定程度上有指挥和管理所部的权力。

但是这种权力是很有限的,君主们总怕军权旁落,总是尽可能把持着军队的调动部署权。

在战国时,军队的调动以君主行文命令为准,并必须根据调兵的凭信——兵符行事。

兵符,亦称甲兵之符或虎符,其状为伏虎形,一分为二,以样相合,上有铭文,右半存君主处,左半颁发给将领。

凡调动军队50人以上,必须有玉符会合将领左半符,并以文书指令为准。

所以,魏国信陵君救赵时,首先窃得深藏在魏王宫中的半个虎符,然后又假造文书才取得将军晋鄙所率的8万军队的指挥权,解了赵国之围。

为了加强对军队的管理,各国还相继建立了一整套军事刑罚制度。

这套制度包括死刑、肉刑、财产刑、自由刑和流刑等刑罚等级。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在死刑中又区分为杀、戮、斩、枭首、车裂、灭族等不同种类。

肉刑则有鞭、抶、墨、贯耳等差别;财产刑也有赎、罚、没等差别;自由刑有沦为徒隶、鬻其妻儿等差别;流刑有近、远、边、戍等差别。

此外,还有一套名目繁多、规定严格的军事犯罪名目,形成特有的军法体系,在军事刑罚的执行上,上一级将领对下级军官和士卒有权实行肉刑以下的处罚,然后报主要将领备案;死刑要上报君主核准。

在战场上,统兵将领握有对一般军人的生杀大权,可以执行斩首以下的死刑,对于地位较高的军官,要押解回京,候君主裁决,对于战败、逃跑、叛变、降敌等严重犯罪者则可以就地处置,事后再报告君主。

这套军事刑罚管理体系,在当时被认为是维持军队纪律、提高军队素质、保证战争顺利进行所不可缺少的。

此外还包括军事理论的发展。

要知道在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繁,战争规模日益扩大,战争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因此产生了许多专门指挥作战的将帅以及专门研究军事的理论家,他们著书立说,不仅对当时的战争有指导意义,而且也丰富了我国的军事学术史,并且直接影响以后的军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像是据《汉书》卷30《艺文志》所载:“汉兴,张良、韩信序次兵法,凡百八十二家,删取要用,定著三十五家”。

这35家都是春秋战国时期的著作。

《艺文志》收兵书53家,790篇,图43卷,还包括部分秦汉的著作。

这53家又分为“权谋”、“阴阳”、“形势”、“技巧”四大类。

“权谋者,以正守国,以奇用兵,先计而后战,兼形势,包阴阳,用技巧者”。

“形势者,雷动风举,后发而先至,离合背乡,变化无常,以轻疾制敌者也”。

“阴阳者,顺时而发,推刑德,随斗击,因五胜,假鬼神而为助者也”。

“技功者,习手足,便器械,积机关,以立攻守之胜者也”。

诸家的理论大多是对当时实战战例的总结和军事策略研究的结晶,而且相互兼容并蓄,大大的丰富了我国古代的军事理论。

其中影响较深的、至今尚流传不衰的《孙子兵法》、《孙膑兵法》、《尉缭子》等兵书,今天仍有着很高的参考价值,受到中外军事学术界的高度重视。

除了这些之外,还有比较值得称道的就是法律制度了。

因为春秋战国时期,为了适应经济、政治、军事发展的需要,各国的法律制度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先后出现并且完善了成文法,完善了刑罚等级和程序。

在保证君主巢权的前提下,建立起司法行政体系。

首先是法规,早在公元前536年,在郑国执政的子产首先创制新的法规,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予以公布,“以为国之常法”。

这种“铸刑鼎”的方法,曾受到贵族们的攻击,但它毕竟是有生命力的,所以郑国的大夫邓析在“铸刑鼎”以后,又补充修订了《竹刑》。

到公元前513年,晋国也仿照郑国“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

《刑鼎》、《竹书》、《刑书》的具体内容已不可知,但从各家的议论记载中,可以看出这些法规是体现着以后法家所主张的无上下贵贱皆从法的精神的。

在此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各国先后实行变法。

并将法律公布于众,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魏国李悝编定的《法经》和秦商鞅变法后颁行的《秦律》。

《法经》分为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其编制的指导思想和篇目的设置基础是,“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

盗贼须劾捕,故著网(应为囚)捕二篇。

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

这些都是“罪名之制也”。

《法经》基本上是一部以刑法为主体的、旨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等级制度的法典,它集春秋战国法律之大成,影响极为深远。

例如商鞅变法后的《秦律》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秦律》分为盗、贼、囚、捕、杂、具律六篇,与《法经》直接相承,但有了一定的发展。

像是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简,向我们提供了有关秦国法规的资料,具有法律效力的除律以外,还有令、法律答问、例、式等作为补充。

律有田、厩、仓、金币、工、徭等达30余种。令。

是王批准发布的命令,具有相同于法律的效力。

法律答问,是官方以问答的形式对刑律的解释,这种解释也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例,是官府办案判决的成例,可以作为断案的依据。

式,是法律文书程式和断案的要求。

这种律、令、答问、例、式等构成的法规,条文繁细,规定具体,既从多方面反映出当时社会生活和司法制度的复杂情况,又反映出中国古代立法的早期过程和发展迹轨,其中有不少条文为后世所因循。

这里还包括刑罚种类和司法行政。

毕竟春秋战国时期的刑罚是很残酷的,见于典籍的刑罚虽然可以按死刑、肉刑、财产刑、自由刑、流刑来进行分类,但其刑罚手段是多样化的,每种刑罚还区分出轻重不同的等级。

诸如死刑,就有赐死、杀、斩、腰斩、绞、戮、囊扑、枭首、弃市、剖腹、蒺藜、凿颠、抽肋、车裂、镬烹、弃灰、阬、肢解、磔、醢脯、夷族、灭宗等数十种处决方式。

肉刑则有鞭、笞、抶、黥、劓、髡、斩左右趾、刖、挖目、截耳、宫等不同刑罚手段。

财产刑也有偿、赎、罚、没等区别。

自由刑除剥夺自由外,还要做徒役,分为耐(隶臣妾)、城旦(施过黥、劓刑的工徒)、舂(施过刑的女徒舂米)、鬼薪(施过刑的男徒)、白粲(白米,施过刑的女徒)、司寇(强制劳作)等。

流刑分为迁(全家迁徙)、放两种,还有远、近、边、荒的区别。

在处罚的时候,按照罪犯的罪行轻重,参考其身份等级,实行轻重不同的处罚,在法律面前实行公开的不平等原则,所以对刑徒、奴隶臣妾的处罚最重,对官吏和有爵位的人则从轻,官爵高的人和贵戚可享有减刑和赎罪的待遇。

在司法行政方面,楚国设有司败和廷理,秦国设廷尉,其他各国多设司寇,这些都是中央主管司法事务的主要官员和机构。

郡县制确立以后,郡县的主要长官兼理司法事务,并且分别设有主管司法事务的属员或掾吏,如韩国的县司寇、秦国的治狱令史等,已经初步形成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行政体系。

各国从中央到郡县都没有许多监狱,在峻法之下,监狱经常是“小圄不下十数,中圄不下百数,大圄不下千数”,“良民十万,而联于囹圄”。

在“笞人之背,灼人之胁,束人之指,而讯囚之情”的酷刑之下,“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

各级司法官员只有审案拟罪的权力,定罪则要视犯罪轻重和犯人的身份等级,逐级上报主要长官以至君主裁定,才能终判执行。

在这方面,也有一套较为系统的上计制度。

其次是职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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